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598號債 權 人 林淵得 債 務 人 林源進即長興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聲請人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05,920 元、及已計算之利息12,376元,共計218,296 元及其利息。惟依債權釋明文件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聲請人之投保於長興企業社之時間分別為:①93 年12 月29日起至94年1 月27日止、②94年2 月18日起至94 年3 月2 日止、③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2 月8 日止,投保金額均為15,840元。是聲請人主張之請求薪資期間與勞保投保期間有異,而聲請人除勞保投保資料表外,並無提出其他可資釋明之文件,故僅能以上開勞投保資料核算聲請人在職之期間。又聲請人於94年1 月1 日至95年1 月31日,依投保資料所示,未在職之期間分別為:①94年1 月27日起至94年2 月17日止(共計22日)、②94年3 月2 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共計243 日),而勞保投保金額為15,840元,核算每日薪資為528 元(計算式:15840 ÷30=528 元),是未在 職之期間之薪資金額139,920 元(計算式:528 ×265 日= 13 9920 );聲請人請求94年1 月1 日至95年1 月31日之薪資205,920 元(計算式:15840 ×13月=205920),應扣除 未在職之期間之金額139,920 元,是聲請人就薪資債權部分僅能請求66,000元,逾66,00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另已計算之利息12,376元部分,聲請人提出利息之計算式係以積欠之工資205,920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金額12,355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止,其利息金額之計算式為430 天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金額為21元,然就上開之計算式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或釋明資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利息部分,聲請人主張應自94年1 月1 日(首上班日)起計算,然應僅能自給付遲延之日始得請求,而不可一概自94年1 月1 日起算,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然其於108 年8 月5 日陳報之利息起訖時間不明確,無法特定,故聲請人上開利息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綜上,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