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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7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722號

債權人
強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債務人
騰翔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聲請人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價金欠款新臺幣(下同)202,987 元及其利息,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訂購憑單,雖客戶名稱記載為債務人,貨款總金額共計為202,987 元,然未見債務人之簽章,且其中「樓梯踏板L300」之訂購數量未明確,尚難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確認「樓梯踏板L300」之數量,及提出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或出貨單等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嗣於108 年6 月12日具狀表示,依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應提供債務人「樓梯踏板L300」23,100單位、「樓梯踏板L450」3,303 單位,惟經債務人職員簽署並收受之數量為「樓梯踏板L300」20,258單位、「樓梯踏板L450」3,303 單位,金額共計182,519 元,並提出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為證。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僅得釋明聲請人182,519 元部分之請求權,而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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