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7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力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立 相 對 人 郭麗琴即銘勝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麗琴即銘勝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郭麗琴即銘勝企業社給付加工款新臺幣18,120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上均無債務人之簽章,尚難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2日收受前項裁定,雖於108 年2 月22日陳報銘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並主張債務人係以電話向聲請人訂購貨品,雙方並無簽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亦未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證明以佐其說,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