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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0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02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吳志賢即鮮之味商行
債務人
莎露烘焙餐廳
法定代理人
蔡宗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請求之事實理由,係請求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給付貨款新臺幣133,056 元及利息,惟未提出本件聲請之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及確認債務人之身份,尚難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債權釋明文件及債務人之法人登記資料,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8日提出銷貨單及「莎露烘焙餐廳」之商業登記抄本,然就登記資料所載,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之主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另就債權釋明部分,聲請人除提出「莎露烘焙餐廳」高雄分店之銷貨單外,尚有「露琦和洋餐廳」屏東店之銷貨單,惟上開餐廳之銷貨單均非設立於屏東縣之「莎露烘焙餐廳」之購貨證明,尚難確認本件聲請之債務人即為設立於屏東縣之「莎露烘焙餐廳」。故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已達釋明程度,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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