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蘇世坤
- 相對人
-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龍
人
林培棟
林毓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培棟、林毓璇、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林志龍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①債務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②聲請之抵押權標的物屏東縣屏東市龍華段697 、699 、700 、701 、702 、705 、707 地號,及其上同段128 建號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林OO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又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本件無前揭土地、建物謄本確認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自無法認定本件相對人是否即為聲請人所陳之林培棟、林毓璇,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