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周宥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鼎煜企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王睿煜、第三人管紫姈於108年3月20日共同簽發本票1 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13,000 元,並簽發本票1 紙為據,到期日為108 年7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後由相對人周宥汝於108年3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鼎煜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 年3 月17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詎債務人鼎煜企業有限公司於前揭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75,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1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周宥汝、債務人鼎煜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恆春鎮 │大潭│ │349 │ │0 │10 │53.49 │10000 │ │ │ │ │ │ │ │ │ │ │ │ │分之50│ │ ├──┼───┼────┼──┼──┼───┼─┼──┼──┼────┼───┼─────┤ │002 │屏東縣│恆春鎮 │大潭│ │350 │ │0 │2 │16.88 │10000 │ │ │ │ │ │ │ │ │ │ │ │ │分之50│ │ └──┴───┴────┴──┴──┴───┴─┴──┴──┴────┴───┴─────┘ ┌──────────────────────────────────────────────────────────┐ │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279 │恒公路16號9樓 │大潭段349地號 │鋼筋混凝土│九層30.23,總面積30.23│ │全部│共有部分大潭段16│ │ │ │之2 │ │造、十二層│ │ │ │0建號,4305.11平│ │ │ │ │ │樓房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 │10000分之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