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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辛錦素

  • 原告
    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錦素 上列聲請人與戴立言、張牡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如原陳報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有誤,請具狀更正。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34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民國107 年7 月7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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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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