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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辛錦素

  • 原告
    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戴立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錦素 相 對 人 戴立言 張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裁定命於送達7 日內提出①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②釋明系爭本票34紙之「提示日」。該裁定於108 年3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提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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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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