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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聲請人
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錦素
相對人
戴立言

      張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裁定命於送達7 日內提出①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②釋明系爭本票34紙之「提示日」。該裁定於108 年3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提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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