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金紅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慧雲
- 相對人
- 林鼎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169,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系爭本票之相對人林鼎漢於發票日106 年10月17日時,為臺灣果品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為公司簽發本票,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臺灣果品實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代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相對人林鼎漢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
三、查本件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相對人林鼎漢簽名之位置為背面,是背書人非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票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