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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
    楊秀婷即嘉陞工程行古朝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楊秀婷即嘉陞工程行 相 對 人 古朝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45351)1 紙未記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1 紙發票人古朝鋒之發票地為南投縣○○鄉○○路○段000 巷00號,有該本票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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