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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87號

聲請人
達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宇聖
相對人
李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5% 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587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提示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 │├──┼──────┼───────┼──────┼──────┼───────┼─────┼──┤│001 │108年6月15日│416,940元 │未載 │108年6月16日│108 年6月17日 │WG0000000 │ │├──┼──────┼───────┼──────┼──────┼───────┼─────┼──┤│002 │108年6月15日│479,997元 │未載 │108年6月16日│108 年6月17日 │WG0000000 │ │├──┼──────┼───────┼──────┼──────┼───────┼─────┼──┤│003 │108年6月15日│346,500元 │未載 │108年6月16日│108 年6月17日 │WG0000000 │ │├──┼──────┼───────┼──────┼──────┼───────┼─────┼──┤│004 │108年6月15日│459,560元 │未載 │108年6月16日│108 年6月17日 │WG0000000 │ │├──┼──────┼───────┼──────┼──────┼───────┼─────┼──┤│005 │108年6月27日│410,680元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9 日│108 年7月10日 │WG0000000 │ │├──┼──────┼───────┼──────┼──────┼───────┼─────┼──┤│006 │108年6月27日│493,780元 │108年7月16日│108 年7月16 │108 年7月17日 │WG0000000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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