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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13號

聲請人
邱永盛
相對人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長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 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經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營業所、戶籍址均在臺南市新市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1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001 │106 年11月27日│5,900,000元 │未載 │CH584829 │ │├──┼───────┼───────┼──────┼─────┼──┤│002 │106 年12月9 日│5,100,000元 │未載 │CH584827 │ │├──┼───────┼───────┼──────┼─────┼──┤│003 │106 年12月15日│5,000,000元 │未載 │CH584828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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