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聲 請 人 國堡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文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468602)一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金區,此有該本票一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