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60號聲 請 人 倍飼特營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平 相 對 人 郭志雄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如附表編號002-006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僅曾秀娥蓋章,未經發票人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郭志雄簽名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到期日為108年2月10日;另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到期日(107年2月10日)早於發票日(107 年11月23日)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見票即付。上開事項併予敘明,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760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請求金額 │ │ │ │(新 臺 幣)│ │(提示日) │ │ │ ├──┼───────┼───────┼──────┼──────┼─────┼──────┤ │001 │107 年10月24日│590,000元 │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CH0000000 │590,000元 │ ├──┼───────┼───────┼──────┼──────┼─────┼──────┤ │002 │107 年11月23日│1,346,760元 │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20日│CH0000000 │1,346,760 元│ ├──┼───────┼───────┼──────┼──────┼─────┼──────┤ │003 │107 年11月23日│872,470元 │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20日│CH0000000 │872,470元 │ ├──┼───────┼───────┼──────┼──────┼─────┼──────┤ │004 │107 年11月23日│860,860元 │視為未載 │108年2月20日│CH0000000 │571,380 元 │ ├──┼───────┼───────┼──────┼──────┼─────┼──────┤ │005 │107 年11月23日│213,073元 │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20日│CH0000000 │213,073元 │ ├──┼───────┼───────┼──────┼──────┼─────┼──────┤ │006 │107 年11月23日│320,950元 │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20日│CH0000000 │320,950元 │ ├──┼───────┼───────┼──────┼──────┼─────┼──────┤ │007 │107 年12月18日│1,772,115元 │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0日│WG0000000 │1,772,115 元│ ├──┼───────┼───────┼──────┼──────┼─────┼──────┤ │008 │107 年12月18日│2,632,705元 │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WG0000000 │2,632,705 元│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