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廖文忠
- 原告許秋惠
- 被告呂輔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 告 許秋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呂輔隆 呂翠竹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美娥 被 告 呂輔昌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被 告 呂輔榮 訴訟代理人 呂家銘 被 告 許文冬 許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呂蕭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文冬、許見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呂蕭寶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被繼承人呂蕭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㈡被告呂美娥代墊被繼承人呂蕭寶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184,300 元,同意先由遺產中扣除,由被告呂美娥取得;被告呂輔榮代墊土地遺產地價稅43,36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相關費用15,000元,同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㈢並聲明:被繼承人呂蕭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共同抗辯: ㈠被告許文冬、許見國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呂輔隆、呂翠竹、呂美娥、呂輔昌、呂輔榮等五人抗辯以: ⒈對於系爭遺產分割無意見,但認為股票也應列入分割範圍,不主張變價分割。 ⒉被繼承人呂蕭寶之喪葬費用184,300 元係由被告呂美娥代墊,土地遺產地價稅43,360元及辦理登記所需相關費用15,000元則係被告呂輔榮代墊,主張均應優先由遺產中扣償。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蕭寶於99年6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呂碧梧、被告呂輔隆、呂翠竹、呂美娥、呂輔昌、呂輔榮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訴外人呂碧梧前於92年8 月4 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許文冬、許見國為呂碧梧所生子女,即為被繼承人呂蕭寶之孫子女,代位繼承呂碧梧之應繼分,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上開遺產,然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呂蕭寶所有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存簿帳戶存款結餘在卷可憑(見卷第94頁),是被繼承人呂蕭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蕭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於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呂蕭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蕭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被告呂輔昌、呂輔隆、呂輔榮、呂翠竹及呂美娥等5 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原告與被告許文冬、許見國3 人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本件被告呂美娥抗辯被繼承人呂蕭寶死亡時,由其全額代墊支出喪葬費用184,300 元,土地及遺產地價稅43,360元及辦理登記之相關費用15,000元則由被告呂輔榮全額代墊,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規費收入繳款書、100 年至108 年澎湖縣政府、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及總支出明細表為證,為兩造(除未到庭之被告許文冬、許見國外)所不爭且同意優先自遺產中扣除(見本院109 年1 月7 日、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上述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後,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是認本件被繼承人呂蕭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共計181,911 元(計算式: 10,354元+165,260 元+6,297 元=181,911 元),應優先扣除並由被告呂美娥全數取得,差額2,389 元部分(計算式:184,300 元-181,911 元=2,389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給付呂美娥;由被告呂輔榮代墊之地價稅 43,36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15,000元共計58,360元(計算式:43,360元+15,000元=58,360元)部分,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給付呂輔榮。末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12、16至24所示遺產項目為土地、建物及股票,其性質上尚無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處,認被繼承人呂蕭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㈤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蕭寶之遺產 ┌─┬─────────┬─────────┬─────────┐ │編│ │ │ │ │ │財 產 名 稱 │ 價值(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 │號│ │ │ │ ├─┼─────────┼─────────┼─────────┤ │ │屏東縣屏東市楠樹腳│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段二小段58之9 地號│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1 │土地 │ 1,425,000 元 │分別共有。 │ │ │(95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 │ │ │澎湖縣白沙鄉港子段│ │ │ │2 │756地號土地 │ 34,100元 │ │ │ │(155 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1/5) │ │ │ ├─┼─────────┼─────────┤ │ │ │澎湖縣白沙鄉港子段│ │ │ │3 │133地號土地 │ 151,300 元 │ │ │ │(1,513 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4) │ │ │ ├─┼─────────┼─────────┤ │ │ │澎湖縣白沙鄉港子段│ │ │ │4 │397地號土地 │ 90,750 元 │ │ │ │(330 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1/4) │ │ │ ├─┼─────────┼─────────┤ │ │ │澎湖縣白沙鄉港子段│ │ │ │5 │493地號土地 │ 28,050 元 │ │ │ │(102 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1/4) │ │ │ ├─┼─────────┼─────────┤ │ │ │澎湖縣白沙鄉港子段│ │ │ │6 │494地號土地 │ 25,300 元 │ │ │ │(92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1/4 ) │ │ │ ├─┼─────────┼─────────┤ │ │ │澎湖縣白沙鄉岐頭段│ │ │ │7 │1241地號土地 │ 140,140 元 │ │ │ │(1,274 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4 ) │ │ │ ├─┼─────────┼─────────┤ │ │ │澎湖縣白沙鄉岐頭段│ │ │ │8 │1288地號土地 │ 146,850 元 │ │ │ │(1,335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4 ) │ │ │ ├─┼─────────┼─────────┤ │ │ │澎湖縣白沙鄉岐頭段│ │ │ │9 │1295 地號土地 │ 74,580 元 │ │ │ │(678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 1/4 ) │ │ │ ├─┼─────────┼─────────┤ │ │ │澎湖縣白沙鄉岐頭段│ │ │ │10│1300地號土地 │ 130,460 元 │ │ │ │(1,186 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4 ) │ │ │ ├─┼─────────┼─────────┤ │ │ │澎湖縣白沙鄉岐頭段│ │ │ │11│1303地號土地 │ 65,230 元 │ │ │ │(593 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1/4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勝豐里│ │ │ │12│復興路93號建物 │ 13,700 元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 10,354元 │左列存款共18,1911 │ │ │期儲蓄帳戶存款 │ │元及其衍生之孳息,│ ├─┼─────────┼─────────┤由被告呂美娥全數取│ │14│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儲│ 165,260 元 │得。 │ │ │蓄帳戶存款 │ │ │ ├─┼─────────┼─────────┤ │ │ │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 │ │ │15│郵局活期儲蓄帳戶存│ 6,297 元 │ │ │ │款 │ │ │ ├─┼─────────┼─────────┼─────────┤ │16│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0 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有限公司股票15股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 │17│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 619 元 │ │ │ │司股票137股 │ │ │ ├─┼─────────┼─────────┤ │ │18│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 8,391 元 │ │ │ │限公司股票887股 │ │ │ ├─┼─────────┼─────────┤ │ │19│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 0 元 │ │ │ │票10股 │ │ │ ├─┼─────────┼─────────┤ │ │20│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 852 元 │ │ │ │限公司股票82股 │ │ │ ├─┼─────────┼─────────┤ │ │21│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股│ 0 元 │ │ │ │票275股 │ │ │ ├─┼─────────┼─────────┤ │ │22│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 352 元 │ │ │ │司股票48股 │ │ │ ├─┼─────────┼─────────┤ │ │23│中信股份有限公司股│ 0元 │ │ │ │票1,123股 │ │ │ ├─┼─────────┼─────────┤ │ │24│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 16,608 元 │ │ │ │司股票1,264股 │ │ │ ├─┼─────────┼─────────┼─────────┤ │ │ │ │附表一編號13、14、│ │ │ │ │15之活期儲蓄帳戶存│ │ │ │ │款部分優先扣除由被│ │ │ │ │告呂美娥取得後,不│ │ │ │ │足受償之2,389 元差│ │ │ │ │額,由兩造依如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給│ │ │ │ │付被告呂美娥,即:│ │25│被告呂美娥代墊喪葬│ 184,300 元 │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 │ │費用 │ │繼承人應各給付被告│ │ │ │ │呂美娥398 元( │ │ │ │ │2,389 ×1/6 = │ │ │ │ │398.16)、附表二編│ │ │ │ │號6 至8 之繼承人應│ │ │ │ │各給付被告呂美娥 │ │ │ │ │133 元(398 ×1/3 │ │ │ │ │=132.66)(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 │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 │ │ │ │示應繼分比例給付被│ │ │ │ │告呂輔榮,即:附表│ │ │ │ │二編號1 至5 之繼承│ │ │ │ │人應各給付被告呂輔│ │ │被告呂輔榮代墊地價│ 58,360 元 │榮9,727 元(58,360│ │26│稅、辦理繼承登記相│ │×1/6 =9726.66 │ │ │關費用 │(即43,360元+ │)、附表二編號6 至│ │ │ │15,000元=58,360元│8 之繼承人應各給付│ │ │ │) │被告呂輔榮3,242 元│ │ │ │ │(9,727 ×1/3 = │ │ │ │ │3,242.33)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份比例 │ ├──┼──────┼───────┤ │ 1 │ 呂輔昌 │ 1/6 │ ├──┼──────┼───────┤ │ 2 │ 呂輔隆 │ 1/6 │ ├──┼──────┼───────┤ │ 3 │ 呂輔榮 │ 1/6 │ ├──┼──────┼───────┤ │ 4 │ 呂翠竹 │ 1/6 │ ├──┼──────┼───────┤ │ 5 │ 呂美娥 │ 1/6 │ ├──┼──────┼───────┤ │ 6 │ 許文冬 │ 1/18 │ ├──┼──────┼───────┤ │ 7 │ 許見國 │ 1/18 │ ├──┼──────┼───────┤ │ 8 │ 許秋惠 │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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