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簡淑琪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經調解離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兩造離婚時,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7 年12月10日應列入分配範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如下: ⒈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756 元。 ⒉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價值63,500 元。 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之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361 美元。 ⒋原告無婚後債務。 ㈢被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7 年12月10日應列入分配範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如下: ⒈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於 106 年10月25日尚餘245,571 元。 ⒉106 年8 月24日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 500,000 元。 ⒊106 年8 月24日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 1,300,000 元。 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之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7美元。 ⒌被告無婚後債務。 以上1.2.3.項財產,係被告於離婚前惡意處分,減少婚後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以符公平。 ㈣原告同意兩造之富邦人壽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差額為6,606 美元,依107 年12月10日美元匯率30.9250 :1 計算,折合臺幣204,290 元,以整數20萬元計算,另就被告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存款於106 年10月25日尚有餘額245,571 元部分,同意以整數24萬元計算。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80,000 元(計算式:(240,000+1,800,000+200,000 )-60,000= =2,180,000)。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0 元(計算式:2,180,000/2=1,090,000)。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 號、1140號、1140之1 號之土地均為伊父親所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㈡被告自99年間始有工作收入,收入雖均存入被告名下之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該帳戶於107 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27,618元(卷第78頁),但其中有被告每月替父親代收之房屋租金每月13,000元,被告每2 個月會領出一次,此亦有房屋租約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又兩造結婚時,被告薪資不高,又無財產足以負擔房屋裝修費,故被告向父親陳順清借款用於支付相關裝修費,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後陸續自該帳戶提領之數萬元,係為償還父親房屋裝修費及當時被告母親生病所需之醫療費,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此部分之金額亦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緣被告父親為操作股票,因融資融券有限額,乃以被告名義開立股票帳戶,以被告帳戶從事股票買賣,是被告於104 年度名下財產雖有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價值1,800,000 元,然均為被告父親所有,購買股票之資金亦為被告父親出資,並由被告父親管理、運用、收益,是股票價值1,800,000 元部分亦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令負擔訴訟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 月23日結婚,於107 年12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婚姻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07 年12月10日作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卷第47頁) ㈡被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 號、1140號、1140之1 號之土地、原告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均為贈與財產,不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卷第58、110 頁)。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為: ⒈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756 元。 ⒉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價值63,500 元。 ⒊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361 美元。 ⒋原告無婚後債務。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為: ⒈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7美元。 ⒉被告無婚後債務。 ㈤兩造同意各自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為6,606 元美金,以107 年12月10日之美金匯率 30.9250 :1 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折合新臺幣204,290 元,以整數200,000 元計算。兩造並同意原告所有之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107 年12月10日收盤價63.5元計算其價值,折合新臺幣63,500元,與原告之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存款2,756 元合併以整數60,000元計算,被告之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存款於106 年10月25日尚餘245,571 元,以整數 240,000 元計算(卷第152 至15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名下之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6 年10月25日之餘款245,571 元(兩造同意以240,000 元整數計算,下稱系爭郵局存款)及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價值1,800,000 元(下稱系爭股票),是否為被告所有而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㈡被告領取系爭郵局存款及出售系爭股票,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㈢原告得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於99年3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07 年12月10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卷第16至19頁)。 ㈡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中雖有存款,然其中有其代父親陳順清收取之房屋租金每月13,000元,且兩造於99年3 月23日婚後,被告無財產足以裝修其父親之房屋作為兩造新房居住,而向其父親借款20餘萬元支付裝潢費,被告自106 年10月25日後始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償還其父,另其股票帳戶內之股票、資金均為其父親所有,其僅出借名義予父親開立帳戶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原告就被告確有代其父親收取租金之部分雖不爭執,惟就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後陸續提領萬餘元係為償還父親房屋裝修費及股票1,800,000 元之部分則予以否認。經查:⒈證人即被告父親陳順清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從事股票?)從來沒有,他不懂股票操作,他連銀行都沒去過,民國80年的時候,我投資股票輸了財產都被抵押,當時我的支票被拒絕往來,沒有辦法從事生意賺錢,我當時就以我太太名義在當時的大眾銀行即現在的元大銀行申請支票,而我的負債就由我太太承擔,我於民國90年還清債務,當時我有剩下一些錢,我決定買賣股票,在94年我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而股票不可能自己一個人一戶,且融資融券有限額,所以才以他的名義投資從事股票買賣,直到107 年被告母親生病,我才把套牢股票全部賣掉當作醫療費及做為養老之用,股票的錢都不是被告的,我只是使用他的帳號而已,他從來沒有接觸過股票,也沒有去過這家銀行。」、「(問:除了股票部分,是否還有使用被告其他帳戶?)股票都是用被告的帳戶,將資金轉來轉去,被告有轉出一筆2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我有幫助被告裝潢費用,被告在他媽媽生病時,就拿出20幾萬元給我,說要歸還我裝潢費用,因為當時我確實需要這筆費用用以支付我太太的醫療費用。」、「(問:這筆錢是你跟他要,還是被告主動歸還?)我有告訴被告我現在急需要用錢。」、「(問:當時是否三代同堂共同居住?)是,當時是以我的房子改建做為他結婚之用,當時有裝潢而裝潢已超出被告的預算,所以被告才向我支借裝潢費用。」等語(見卷第127 至12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當庭提出被告母親張金杯及被告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 ⒉依上揭證人所言,被告自99年3 月兩造結婚時起為裝潢及週轉等事由,共向證人借貸20餘萬元,並分別於106 年10月25日後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清償證人。經核閱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與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其自102 年1 月至106 年10月25日間之薪資介於21,000元至36,889元間,收入確實不豐,存款亦未超過20萬元,顯無足夠存款可負擔超過20萬元之裝潢費用,更遑論以此收入或存款能操作數筆百萬元以上之買賣股票交易,而證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出借帳戶予至親從事投資、股票操作使用,亦在所多有,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陳順清上開所陳之情,應堪採信,又原告對於被告確曾向證人陳順清支借裝潢費裝修證人陳順清所有房屋改建為兩造婚後住所亦不爭執。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其名下之系爭郵局存款及系爭股票,均為被告父親陳順清所有,自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㈢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後陸續領取系爭郵局存款240,000 元,及於107 年12月10日兩造離婚前,將名下價值1,800,000 元之系爭股票賣出,無從認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業如前述。基此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後陸續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存款240,000 元,及將名下價值1,800,000 元之系爭股票出售,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對於名下存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及系爭股票,及其自系爭郵局帳戶中領取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存款及股票均為其父所有,並否認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而為前開抗辯,經本院認定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及系爭股票確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業如上述。而原告就被告主觀上惡意部分,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應由原告舉證,經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9 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當庭闡明此部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就此均無舉證,亦陳明除被告擁有存款及股票之時間點外,無其他舉證等語(見卷第152 頁)。承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被告領取之系爭存款及售出系爭股票復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認定被告行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原告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㈣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原告可請求分配之數額為何? 承前所述,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60,000元,負債為零,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0,000元;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 200,000 元(即兩造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之差額),負債為零,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00,000 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0,000 元(計算式:200000-60000 =140000),故原告得請求上開金額之半數即70,000 元(計算式:140000÷2= 7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