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郭守城 被上訴 人 泉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小字第4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項亦定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第二批磁磚固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受領,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第一批磁磚係僱工使用被上訴人出售黏土劑黏貼後即發生膨脹情形,上訴人拍照後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並保證第二批磁磚不會發生類似情形,但上訴人再次黏貼後仍發生膨脹情事,並有拍照存證,且以最快時間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或更換不同批次產品,而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所示,此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如欲免責,應由其就所出售之產品具有通常效用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交付之磁磚有何其他價值、品質或效用欠缺等情形,難認構成物之瑕疵,故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有據,顯然違反舉證責任法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返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而為合法。(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磁磚並已受領,但稱磁磚存有瑕疵而拒付貨款,依其所述,顯是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關於磁磚有瑕疵係上訴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既未舉出證據證明磁磚本身確實存在價值、品質或效用欠缺之瑕疵,則關於其所主張即乏證據支持,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在闡述出賣人應保證所交付之物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並非謂出賣人當然須就出賣物無瑕疵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四、基上,本件原審已依法適用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法令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等,並無理由,又依其所持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