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陳忠屏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李盛良 許家慧即信鋐企業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泰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