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龍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禎麟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三十四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承攬被告「大鵬灣遊艇港區遊客中心新建工程案」、「大鵬灣遊艇港區北碼頭突堤延長工程案」、「大鵬灣遊艇港區遊客中心新建工程-空調設備工程案」、「大鵬灣遊艇港區店鋪(教堂)新建工程」四項工程,工程分別經驗收完畢且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仍積欠以下保固金及工程款,經原告催告請求仍置之未理。 ㈡、保固金部分: ⒈按「保固金為工程結算金額之5%。(第一年退保固金1.5%,第二年退保固金1.5%,第三年退保固金2%。)」、「保固期之認定:1.起算日:⑴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保固期之認定:2.期間: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保固3 年,經期滿查驗合格且無待解事項後無息退還或解除保固責任。」。「大鵬灣遊艇港區遊客中心新建工程案」、「大鵬灣遊艇港區北碼頭突堤延長工程案」、「大鵬灣遊艇港區遊客中心新建工程-空調設備工程案」第16條第1 項、第2 項1 款1 目、第2 項2 款定有明文。 ⒉查「大鵬灣遊艇港區遊客中心新建工程案」於106 年12月20日會同驗收完畢,且與契約、圖說、貨樣約定相符而無其他待改善事項,原告並於同日發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又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相同為新臺幣(以下同)66,000,000元。依雙方契約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1 款1 目及第2 款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第一年保固期滿即107 年12月20日時,無息退還工程結算金額1.5%之保固金990,000 元。 ⒊次查「大鵬灣遊艇港區北碼頭突堤延長工程案」於106 年12月20日會同驗收完畢,且與契約、圖說、貨樣約定相符而無其他待改善事項,原告並於同日發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又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相同為27,950,000元。依雙方契約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2 款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第一年保固期滿即107 年12月20日時,無息退還工程結算金額1.5%之保固金419,250 元 ⒋復查「大鵬灣遊艇港區遊客中心新建工程-空調設備工程案」於106 年12月20日會同驗收完畢,且與契約、圖說、貨樣約定相符而無其他待改善事項,原告並於同日發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又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相同為5,990,000 元。依雙方契約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2 款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第一年保固期滿即107 年12月20日時,無息退還工程結算金額1.5%之保固金89,850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拖欠上開保固金,共計1,499,100 元(計算式:990,000 +419,250 +89,850=1,499,100),經原告分別於108 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於108 年3 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如數退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工程款部分: ⒈按雙方「大鵬灣遊艇港區店鋪(教堂)新建工程』工程契約約定:「本工程依工程進度於每月20前,提送估驗請款計價表至甲方工務部辦理估驗請款作業,經甲方工務部、會計部審查無誤並通知乙方開立發票後起算,以月結45天給付(票期為次次月5 號),保留款為估驗金額10% 。」、「工程款給付:每次估驗驗收合格後,乙方開立含保留款10% 之發票予甲方,甲方收到該發票後,應開立面額為結算金額90% 之支票予乙方(並依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將工程保留款10% 直接轉為保固金)」,該教堂新建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約定。 ⒉查該教堂新建工程案,全案已完工並於107 年12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前已分別提送工程第五期及第六期之估驗請款計價表予被告,經被告審查無誤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原告乃分別於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5 日開立新台幣3,824,663 元及2,665,658 元之發票予被告收執。其中發票金額之l0% 為保留款,則債權人應給發票金額90% 之工程款,第五期及第六期分別為3,442,169 元及2,399,092 元合計為5,841,288 元。依雙方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約定,被告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後,應開立面額為結算金額90% 之支票予原告,惟經原告分別於108 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於108 年4 月1 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均拖欠未理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0,388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分別承攬被告「大鵬灣遊艇港區遊客中心新建工程案」、「大鵬灣遊艇港區北碼頭突堤延長工程案」、「大鵬灣遊艇港區遊客中心新建工程-空調設備工程案」、「大鵬灣遊艇港區店鋪(教堂)新建工程」四項工程,工程分別經驗收完畢且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仍積欠保固金及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驗收紀錄、存證信函、使用執照、發票等(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452號卷內)附卷可證;而及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