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 法定代理人
- 魯非凡
- 訴訟代理人
- 謝彥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鑫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22,1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316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⒋上訴理由;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以函文方式表示不服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等語,惟未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顯與上揭規定不合。上訴人自應依限提出合於上揭程式之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提出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