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春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温人翰即千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11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同年月14日寄存於屏東市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經10日發生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