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友 訴訟代理人 陳允苡 被 告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簽訂「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發包「遊艇港區之水岸休憩區泊靠碼頭整建工程」中「遊艇港區」部分之工程,並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99 萬元,保固金則為契約總價之5 %即749,500 元(計算式:1,499 萬元5 %=749,500 元),另約定工程保固期限係自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算3 年。嗣上開工程業於103 年12月9 日竣工,並於104 年5 月2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惟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之3 年保固期限屆至後,雖曾函催、電催被告返還本件保固金749,500 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不附理由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工程保固切結書、系爭契約及原告公司所發函文各1 份(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233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34頁)為憑。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又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8 年9 月29日,有送達證書1 紙(上開支付命令卷第47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