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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王碩禧
  • 法定代理人
    黃騰儀、鍾慶鎮

  • 原告
    宇騰工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宇騰工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儀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就「內埔鄉第十三公墓納骨牆遮雨棚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7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6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6 年7 月20日。伊公司於106 年5 月22日開工不久後,因當地民眾對遮雨棚柱位有意見而無法施工,故於106 年5 月31日至106 年7 月16日第一次停工,以待被告變更設計,嗣106 年7 月17日復工後,再於106 年7 月24日停工,因復工遙遙無期且停工已逾6 個月,故伊公司遂於107 年4 月24日以騰字第10704240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係因遮雨棚柱位施作之問題停工,為被告與居民間不同需求以致衝突,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之約定,伊公司可終止系爭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伊公司已施工部分之損害890,553 元(系爭工程於材料進場時,伊公司有請求被告估驗,經兩造於107 年2 月8 日工程估驗協調會議,被告同意以工程合約估價單上項目、金額95%為估驗計價),又伊公司於停工期間支出材料堆放場地租賃及看顧費36,000元、環境保護費36,000元、品質管理費90,000元,且系爭工程總工程利潤為128,211 元扣除已施工部分已請求之利潤60,708元,伊公司所失利益為67,503元(128211-60708 =67503 ),另伊公司有就系爭工程繳納履約保證金187,000 元,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056 元,及其中890,553 元自107 年4 月28日起,其中416,50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亦有於原告所述期間為停工,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以騰字第1070424001號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伊於同年月27日收受,惟原告遲至108 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1 年時效而消滅。倘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應證明確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雖有於107 年2 月8 日工程估驗協調會議,同意以工程合約估價單上項目、金額95%為估驗計價,惟係就「已進場材料估驗」,故原告所提工程合約估價單與已進場材料無關部分,伊否認有為估驗之合意。至履約保證金已遭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12 號執行命令為扣押,故依法伊不得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6 年5 月間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000 元。 (二)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87,000 元,被告迄今尚未發還原告。 (三)系爭工程於106 年5 月22日開工,於同年月31日停工,嗣於106 年7 月17日開工,復於同年月24日停工。 (四)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 (五)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12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債權950,000 元及利息、程序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或其他處分。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四)若原告得請求金額低於950,000 元,是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指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506 條第3 項、第507 條第2 項、第511 條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競合併存,亦不生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 項短期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88年4 月21日修正理由明載「第495 條第1 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法尚無適用短期時效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1 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而對照修正前同條立法理由為「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解除」,所指為民法承攬專節請求權,則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所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2.兩造於106 年5 月間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約明廠商應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內埔鄉第十三公墓納骨牆遮雨棚架工程」,再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於第8 條固約定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原告自備,惟其餘條款主要係就工程之實作數量與契約總價調整之關係、施工計畫、開工日期、工期計算及施工期間之工地管理、監工、品管等事項加以規範,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117 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係重在工程之完成,依前開說明,其性質為承攬契約。 3.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已於107 年4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卻遲至108 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因終止權發生之原因區分為依法律規定,謂之法定終止權,依契約約定者,為約定終止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乃係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約定終止權,非屬民法承攬章節另為特別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核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因可歸責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則原告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被告通知暫停執行系爭工程期間累計逾6 個月,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於106 年5 月22日開工,於同年月31日停工,嗣於106 年7 月17日開工,復於同年月24日停工,又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停工累計已逾6 個月,又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民眾對遮雨棚柱位有意見而不能施作,乃於上開期日二次停工,則民眾抗爭之對象為被告,被告既為地方政府機關應能預知系爭工程動工後可能發生民眾抗爭情事,本可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或於抗爭時充分與民眾協調溝通,以弭平或避免抗爭之發生,是系爭工程停工累計逾6 個月,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於107 年4 月24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雖發函予被告,並於函文內記載「解除全部契約」、「解約金額」等語,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依原告該函文之整體文義觀之,原告於函文內記載「解約金額為890,553 元(含稅)利息之算法:106 年5 月22日至107 年4 月24日止臺灣銀行利率為準,空污費以實際開支,並附單據」等語,該金額係依兩造於107 年2 月8 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1 點所提出(見本院卷第211 頁),足見原告之真意應係就已進場部分工程進行結算請款,於終止契約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而非解除契約,雙方需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致法律關係變得更加複雜,是原告係以107 年4 月24日之函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所辯原告係解除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3.承上所述,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說明如下: ⑴已施工部分(含已進場材料):原告請求已施工部分890,553 元之損害,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停工未施作,惟原告已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準備工程材料、機具、設備並進場施工,業據原告提出銷售證明、鋼管品質證明書、銷貨單、對帳明細單、材料照片、施工圖片、在建材料明細帳、未完工程分析表、材料所對應估價單工程項目、材料送審核章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至207 、257 至261 、293 至315 頁),嗣因被告通知原告乃於106 年7 月24日第二次停工,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發函提出估驗單,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有原告107 年1 月8 日騰字第1070108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兩造復於107 年2 月8 日開協調會,經兩造協調後結論如下:1.關於廠商已進場材料估驗款部分,得以該項目金額95%估驗計價等語,有被告107 年2 月21日屏內鄉建字第10730779000 號函檢送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另原告亦於107 年1 月8 日同時將請求估驗款資料函送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經協昌公司審查估驗資料後核可,於107 年1 月15日函文建請被告同意辦理,有協昌公司109 年4 月24日協昌其字第10900001號函檢送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至283 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估價單業經監造單位核可,所載項目及金額應屬可信,嗣後兩造乃於協調會中達成會議結論第1 點,兩造既已就原告已進場材料估驗款部分達成合意,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項目為臨訟製作,看不出有實際支出云云,尚非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已進場材料估驗款為846,025 元(計算式:890553× 95%=84602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因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支出或損害:原告主張受有106 年7 月至107 年5 月停工期間材料堆放場地租賃及看顧費36,000元、環境保護費36,000元(計算式:3000元×2 人×6 個月=36000 )、品質管理費90,000元(計算式15000 × 6 個月=90000 ),共162,000 元之損害等語,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預製場租金每月18,000元,被告材料放置占用約1/3 ,故以每月6,000 元、停工6 個月計算,共受36,000元損害等情,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幣簡易轉帳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3 至335 頁),惟施作材料是否確有放置於原告之場所,占用面積比例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系爭契約係屬有效,材料縱放置於原告之場所,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受有環境保護費36,000元、品質管理費90,000元之損害云云,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已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後,是否確有支出僱請2 人之費用及品質管理費,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⑶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受有67,503元(計算式:總工程利潤128211-已施工部分利潤60708 =67503 )利潤之損害,被告則對於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沒有意見。經查,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原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利潤67,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為已施工部分(含已進場材料)846,025 元、所失利益67,503元,共913,528元。 (三)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訂有明文。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87,000 元,被告迄今尚未發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7,000 元,即屬有據。 (四)若原告得請求金額低於950,000 元,是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1.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 2.原告主張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在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12 號執行命令後,即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時,對原告並無債權,故無債權可扣押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已於107 年4 月11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12 號執行命令,就扣押範圍內不得對原告清償等語。經查,原告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12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債權950,000 元及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7,6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或其他處分,有本院107 年4 月9 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 司執助212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前開執行命令之效力應及於執行命令生效時已存在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惟倘原告依約完工自有工程款債權,因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原有之工程款債權已轉為損害賠償債權,然工程款之原因關係係因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即已存在,則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係屬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生,故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債權913,528 元及履約保證金187,000 元,均為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並無債權可扣押云云,尚非可採。又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依前開執行命令內容所載,被告所受扣押債權範圍應為債權950,000 元,及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76,521元(計算式:950000×147/365 ×20%=76521 ,元以下四捨五入)、 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7,600 元,共1,035,121 元(計算式:950000+76521 +1000+7600=0000000 ),是被告於債權1,035,121 元之範圍內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1,100,528 元(計算式:913528+187000=0000000 ),惟在扣押債權範圍內仍受前開執行命令之拘束,原告仍不得請求,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5,407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65407 )。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請求已施工部分(含已進場材料)846,025 元之損害,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逾越扣押債權額範圍,已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告不得向原告為清償,是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07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407元,及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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