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聿楷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毛鈺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金財即詮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本息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承攬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之民宿木作工程(下稱系爭木作工程),施作過程中因有變更、追加之工項,故伊完成該部分工項後,隨即列出已完成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向上訴人請款,惟扣除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支付50萬元及同年8 月10日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尚欠工程款46萬9,633 元(含稅)未為給付,迭經請款,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9,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 年11月間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隨即因施工過程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自行要求停工,兩造並合意終止契約,於斯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及尚欠工程款未付,惟於3 個月後,被上訴人竟另提出估價單,要求上訴人再行給付40餘萬元之工程款,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在前,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竟再以私自擬定之估價單要求給付前揭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 萬5,506 元,及自106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木作工程依約為總價承攬,承攬報酬為100 萬元,縱結算數量有增減,亦不影響工程總價,嗣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木作工程產生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兩造因此迭生爭議,故於完工前,合意終止契約,於此之前伊已付清100 萬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復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為由,再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41萬5,506 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前揭工程款,惟系爭木作工程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既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且修補費用為3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主張據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木作工程僅初步報價為100 萬元,並未約定以100 萬元總價承攬,且伊已於報價單中載明: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依實際狀況另行報價等語,應認兩造已達成就系爭木作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之合意,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41萬5,506 元,另伊不爭執已施作部分經鑑定後具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亦不爭執瑕疵修補費用為3 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木作工程,工程細項及價額經鑑定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已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惟已施作完成部分另具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前揭瑕疵修補費用為3 萬元。又上訴人已於105 年5 月11日、8 月10日各給付50萬元,共計100 萬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木作工程圖說、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木作工程計價依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㈡、系爭木作工程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存在,前揭瑕疵修補費用為若干?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計價依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木作工程為總承攬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木作工程為實作實算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經業主認可,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2.關於系爭木作工程之計價,被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以估價單方式報價,最後再以此計算工程總價,屬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人就此並提出報價單為據。前揭報價單上載明:工項、單位、數量、總價等項目,並載明:承攬內容以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以此觀之,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是由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載明施作工項後,再向上訴人請款,而非以預定總價承攬之方式為之。反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木作工程採總價承攬云云,卻未如上開說明工程慣例上「總價承攬契約」方式,先由定作人即上訴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以供承包商即被上訴人得以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再向上訴人報價後,經上訴人認可,再據此總價計算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僅稱:兩造合意系爭木作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訴人之陳述即遽認系爭木作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再者,系爭木作工程經原審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總價為139 萬9,650 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0 萬元、同意不計價之材料費3,080 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費用850 元,加計5 %之營業稅,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1萬5,506 元,有該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為工程專業承攬人,系爭木作工程總價經鑑定達139 萬9,650 元,兩造並無特殊親誼,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接受100 萬元作為全部承攬報酬之可能,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依上所述,系爭木作工程之報酬計算,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為實作實算。 ㈡、系爭木作工程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存在,前揭瑕疵修補費用為若干?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木作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存在,亦不爭執瑕疵修補費用為3 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踐行瑕疵修補之催告程序,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即應減為38萬5,506 元(計算式:415506-30000 =385506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5,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4日(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系爭木作工程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 ┌──┬───────┬──┬──┬─────┬─────┬──────┐ │項次│項目 │單位│數量│ 單 價 │ 總 價 │備註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戶外造型壁板 │坪 │98 │5,300 │519,400 │ │ ├──┼───────┼──┼──┼─────┼─────┼──────┤ │ 2 │戶外壁板內牆 │坪 │55 │800 │44,000 │ │ ├──┼───────┼──┼──┼─────┼─────┼──────┤ │ 3 │室內造型天花板│坪 │32.5│3,000 │97,500 │ │ ├──┼───────┼──┼──┼─────┼─────┼──────┤ │ 4 │室內天花板打底│坪 │32.5│2,000 │65,000 │ │ ├──┼───────┼──┼──┼─────┼─────┼──────┤ │ 5 │浴室天花板 │坪 │8 │2,500 │20,000 │ │ ├──┼───────┼──┼──┼─────┼─────┼──────┤ │ 6 │架高地板 │坪 │13 │4,500 │58,500 │ │ ├──┼───────┼──┼──┼─────┼─────┼──────┤ │ 7 │貨櫃屋木作壁板│尺 │109 │600 │65,400 │ │ ├──┼───────┼──┼──┼─────┼─────┼──────┤ │ 8 │貨櫃屋天花板 │坪 │4 │2,000 │8,000 │ │ ├──┼───────┼──┼──┼─────┼─────┼──────┤ │ 9 │臨時木板門 │組 │2 │1,200 │2,400 │ │ ├──┼───────┼──┼──┼─────┼─────┼──────┤ │ 10 │廚房倉庫置物架│組 │1 │5,000 │5,000 │ │ ├──┼───────┼──┼──┼─────┼─────┼──────┤ │ 11 │原木桌面置物架│組 │1 │8,000 │8,000 │ │ ├──┼───────┼──┼──┼─────┼─────┼──────┤ │ 12 │南方松材料 │支 │1200│308 │369,600 │上訴人同意目│ │ │ │ │ │ │ │前堆放於民宿│ │ │ │ │ │ │ │之10支南方松│ │ │ │ │ │ │ │不計價,故此│ │ │ │ │ │ │ │部分工程款為│ │ │ │ │ │ │ │366,520 元。│ │ │ │ │ │ │ │ │ ├──┼───────┼──┼──┼─────┼─────┼──────┤ │ 13 │原木桌面吧檯 │尺 │29.5│2,000 │59,000 │ │ ├──┼───────┼──┼──┼─────┼─────┼──────┤ │ 14 │竹子天花板 │式 │1 │30,000 │30,000 │ │ ├──┼───────┼──┼──┼─────┼─────┼──────┤ │ 15 │吊車費用 │式 │1 │3,500 │3,500 │ │ ├──┼───────┼──┼──┼─────┼─────┼──────┤ │ 16 │騎樓魚鱗板角材│式 │1 │10,000 │10,000 │ │ │ │結構 │ │ │ │ │ │ ├──┼───────┼──┼──┼─────┼─────┼──────┤ │ 17 │便當 │個 │10 │85 │850 │施工期間之餐│ │ │ │ │ │ │ │費為承攬人所│ │ │ │ │ │ │ │應支出之成本│ │ │ │ │ │ │ │,應由承攬人│ │ │ │ │ │ │ │負擔。 │ ├──┼───────┼──┼──┼─────┼─────┼──────┤ │ 18 │室外流籠覆板 │式 │1 │15,000 │15,000 │ │ ├──┼───────┼──┼──┼─────┼─────┼──────┤ │ 19 │灌漿地板打底 │坪 │4.5 │3,000 │13,500 │ │ ├──┼───────┼──┼──┼─────┼─────┼──────┤ │ 20 │吧檯排水溝模板│式 │1 │5,000 │5,000 │ │ ├──┴───────┴──┴──┴─────┴─────┴──────┤ │一、系爭木作工程總價139萬9,650元。 │ │二、上訴人業已支付100 萬元工程款,再扣除被上訴人同意10隻南方松不予計價│ │ 之費用3,080 元及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便當費用850 元,加計5%營業稅│ │ ,上訴人尚應給付41萬5,506 元(139 萬9,650 元-100萬元-3,080元-850元│ │ =39 萬5,720 元,加計5%營業稅為41萬5,506 元)。 │ └───────────────────────────────────┘ 附表二: ┌──┬─────────────┬────────────────────┐ │編號│上訴人抗辯施工瑕疵之項目 │鑑定結果及兩造不爭執之瑕疵修補費用 │ │ │ │ │ ├──┼─────────────┼────────────────────┤ │ 1 │附表一項次13之原木桌面吧檯│原木吧檯確有變形,此變形屬正常現象,因該│ │ │變形。 │原木厚又長,其本身有纖維組織,氣根尚未不│ │ │ │活化,因此還會明顯受氣候影響而熱漲冷縮,│ │ │ │經一段時間纖維組織固化後,理應不再有明顯│ │ │ │變形,修補費用為24,000元。 │ ├──┼─────────────┼────────────────────┤ │2 │附表一項次7 、8 施工使用之│ 依經驗及現場檢視結果,無未用螺絲固定之 │ │ │釘子突出。 │ 現象。但由於螺絲較長約7.5公分,在自功螺│ │ │ │ 絲鎖緊時,由於鎖緊時很難全部控制剛好, │ │ │ │ 若有些微鎖緊過當,難免於螺絲端部斷裂而 │ │ │ │ 難察覺,經風力較大時,就有可能鬆脫,另 │ │ │ │ 有部分螺絲位置不洽當,致使鑽入深度不夠 │ │ │ │ 長而鬆脫,發生鬆脫現象為少數,經修繕即 │ │ │ │ 可,無全面更換之必要,此部分瑕疵修補費 │ │ │ │ 用包括材料2,000 元,人工部分4,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