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佑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炎明 相 對 人 張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關於「四、調解結果」所記載之資方,係指柳明政,而非抗告人,抗告人雖有派員列席該次會議,但純係基於關係人之身分,此由系爭調解記錄亦記載抗告人為「關係人」,適可為證。當初抗告人是將反射爐精鍊爐管道擴充與改善工程發包予承攬人柳明政施做,相對人係因受僱於柳明政,而接受柳明政指派,前來抗告人處施做擴充及改善工程,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雇主,自無給付薪資補償之義務。從而,原裁定不察,遽行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立法理由參照),亦即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之內容無法定應駁回聲請事由者,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11月4 日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就當事人欄係記載「申請人:張連進、曹玉雪(按此為曾玉雪之誤植);關係人:佑錸股份有限公司吳言明;對造人:柳明政」,而經調解成立之方案則載為:「1.本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之薪資補償計19萬5,000 元,計算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至106 年2 月2 日(餘略)」,在勞方欄位有「曾玉雪」之簽名,資方欄位則有「佑錸張鳳君、柳明政」之簽名。是就系爭調解記錄為形式上審查,其內容並無上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列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則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雇主,不負給付薪資補償義務,事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業經原裁定敘明理由綦詳,詎抗告人仍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取,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