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梁安邦 相 對 人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8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697709,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認其聲請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爰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107 年6 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嗣系爭本票於同年8 月20日屆期後,伊因無力還款,遂與相對人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相對人同意其中28萬6,177 元部分,以工程款扣抵,由其逕向第三人綠藝營造有限公司請領款項,伊另於108 年7 月18日償還26萬元,合已給付54萬6,177 元;其餘票款45萬3,823 元,由伊按月償還3 萬元,直至全部款項清償完畢止。詎相對人竟違反雙方之協議,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而原裁定不察,准相對人得就100 萬元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因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就票款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並據已償還54萬6,177 元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判斷,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