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瓊儀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瓊儀自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天和銅板美食」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營業期間為民國103 年2 月21日至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1 日註銷登記,其103 年至107 年之年查定銷售額分別為943,200 元、1,100,400 元、1,100,400 元、1,100,400 元、183,400 元,平均每月為90,363元(計算式:【943,200 +1,100,400 ×3 +183,400 】÷【11+12+12+12 +2 】=90,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7 月1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81251240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92,971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6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鴻柏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薪資明細單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6,58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106 年無所得、107 年有所得10萬元,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聲請人 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至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其母,惟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審酌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爰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7,433 元後,僅餘701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之保險單可佐,惟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313,670 元(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277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68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4,721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758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60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290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6,199 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2,19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7,939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