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雅君
- 代理人
-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雅君自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592,033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向最大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未獲置理。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申請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鈜御企業社,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6,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62、66歲,105 、106 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44,598元(計算式:14,866×3 =44,59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6,7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73,889 元,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