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健濤即高存紳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健濤即高存紳自民國109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為「伊迪斯單車工坊」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105 年2 月17日設立登記,目前營業中,105 、106 年之年查定銷售額分別為516,437 元、610,920 元,平均每月為49,016元(計算式:【516,437 +610,920 】÷【11+12 】=49,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9 月16日南區國稅潮州服管字第1080782989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91,325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8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任職於國立屏東特殊學校,其108 年2 至4 月、108 年10月之薪資分別為26,870元、27,434元、26,811元及27,829元,有薪資單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4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為27,236元(計算式:【26,870+27,434+26,811+27,829】÷ 4 =27,236】。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現年88歲,106 年有所得154,537 元、107 年有所得152,360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2 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55 元(計算式:14,866÷3 =4,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 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8,370 元(計算式:27,236-14,866-4,000 =8,370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43,484 元(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8,675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78,226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33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253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