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麥元馨
- 當事人鍾雪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雪琴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雪琴自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661,939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清償,利率0 %,每月清償19,803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8 月25日毀諾,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毀諾時無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其108 年8 、9 、10月之薪資分別為38,340元、38,865元、48,629元,有薪資單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41,945元(計算式:【24,384+24,790+31,198】÷3 =41,94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95 元,並因其未成年之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 元,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應予列計。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應為49,512元(計算式:41,945+2,695 +4,872 =49,512)。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相符,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現年15歲,其96至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生證影本,復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與上開 金額相符之扶養費,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27,213元(計算式:49,512-14,866-7,433 =27,213)。至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之保險單可佐,惟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另聲請人名下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旁邊房屋,房地現值約為25,400元,有前引財產清單、房屋照片可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260,724 元【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2,898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66,737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0,535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99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8,401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5,261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6,393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潘豐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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