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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麥元馨

  • 當事人
    吳伊嵐即吳美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109年度消債全字第2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伊嵐即吳美花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伊嵐即吳美花自民國109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639,499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9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6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3,02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另聲請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18、4 歲,現均仍在學中,106 、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學費收據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18歲之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至另名子女,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則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700 元,亦足採信。另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成年之女,惟未提出在學證明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該女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此部分之扶養費,附此敘明。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4,275 元(計算式:25,000-13,025-7,700 =4,275 )。另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惟該土地公告現值為132,000 元,且已由債權人辦理查封登記,有前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859,216 元(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74,83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3,488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892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3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1,812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2,963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2,234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9,661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現有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業如上述,並已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因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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