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林政斌
- 當事人張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嘉宏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嘉宏自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641,542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清償30,928元,惟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5年6 月間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大致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為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30,928元,有台新銀行函可參,而聲請人95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扣除上開協商款後,僅餘11,072元,復衡以聲請人之子女當時年約10歲、8 歲及6 歲,亦有戶籍謄本可稽,堪認當時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上開餘額顯不足負擔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德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現每月逾15,530元之部分經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司執字第78824 號及第78935 號扣押薪資命令可佐,則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5,53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之必要支出為7,8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4,866元之數額,堪信屬實。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其兄長,惟其兄長年約57歲,106 年、107 年之所得分別為293,709 元、1,096,464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堪認其有謀生能力,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1歲,106 年至107 年之所得分別為19,287元、0 元,二年間平均每月所得僅有8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戶籍謄本及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妹共3 人共同負擔,又聲請人未提出全部扶養費單據供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55 元(計算式:14,866÷3 =4,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775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458,432 元,有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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