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吳思怡
- 被告林立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立健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立健自108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82,00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每月逾15,530元之部分經扣薪,有薪資查詢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佐,則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5,530元。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2,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母年約60歲,105 至107 年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 筆,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其母名下雖有3 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固稱其姊均出嫁而由其單獨負擔其母扶養費,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等有何扶養義務減清或免除之情事,自應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姊2 人共同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中度身障補助4,872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331 元(計算式:【14,866-4,872 】÷3 =3,3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機車1 輛,有前引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及車輛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620,429 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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