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肇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肇鵬自民國108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4,590,57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當時經營之億客來烘焙屋於95年5 月間因經營不善而歇業,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5年6 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金益企業社、億客來烘焙屋及雙群廣告行銷工作室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其中,金益企業社於86年7 月11日已辦理註銷稅籍登記,億客來烘焙屋則於95年5 月2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又雙群廣告行銷工作室已於96年1 月10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8 年3 月5 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80650824號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 年1 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82451225號書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佐,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經營之億客來烘焙屋則於95年5 月23日歇業,業如前述,堪認聲請人確因其經營之烘焙屋歇業而無收入而未能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本院審酌經營不善受社會經濟影響甚多,難認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菜市場販賣農產品,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有證明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6,38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5,134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0,220,921元,此觀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甚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