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建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稱目前住居地及工作地均在高雄市前鎮區,上開屏東縣地址僅為設籍地,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其所提供之單據亦俱係位於高雄市之店家所開立,又其之子女2 名之戶籍地均設於高雄市前鎮區,現均於高雄市前鎮區就學,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學費繳費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徵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高雄市前鎮區,主觀上自有居住於高雄地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揆上說明,應以高雄市前鎮區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