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鳳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鳳琴自民國108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708,145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1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2 年1 月起,分180 期、利率1 %,每月清償4,850 元。惟聲請人因工作及收入不穩,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5日毀諾,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於102 年1 月22日投保勞保於奇美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3 月22日退保,後於同年7 月1 日始再投保勞保於滿溢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03 年2 月15日退保勞保,觀諸聲請人之投保歷程,堪認聲請人毀諾之102 年間有工作及收入不穩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日春加油站,每月薪資28,000元,且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28,800元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至於每月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0,53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現年75歲,105 至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2 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731 元及國民年金20元,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應為3,705 元(計算式:【14,866-3,751 】÷3 = 3,7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9,429 元(計算式:28,000-14,866-3,705 =9,429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影本可考,惟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已達1,681,332 元(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8,590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56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40,037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585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70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857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