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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婉淩即羅鳳華
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羅婉淩即羅鳳華自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851,495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6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明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收入約23,8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現每月遭強制扣薪10,030元,有前引薪資明細單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是以應予扣除,始得正確計算聲請人可支配所得,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3,770元(計算式:23,800-10,030=13,770)。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1,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6歲,106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3 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應予扣除。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810 元(計算式:【14,866-3,628 】÷4=2,8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3,77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17,676元(計算式:14,866+2,810 =17,676)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可稽,惟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851,495 元,有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移轉通知函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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