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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平和自民國108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4,719,65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是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而無金融機構,即不適用前置程序,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 萬元,且聲請人現未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5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電信費700 元、交通費650 元、健保國民年金費1,736 元,共計10,08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1 萬元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0,086元後,已無剩餘。又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內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扣款記錄,堪認有該公司之保單,另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 筆,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81,500 元,有前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保單及土地未經解約或變價前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7,567,009 元(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59,525 元、富元企業行74,111元、盧清泉4,760,000 元、高暉建材行50,000元、仁大建材有限公司423,373 元、另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權未提出證明文件,先不予列計),有債權人陳報狀、本票影本及請款單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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