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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俞亦軒

  • 當事人
    張向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向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向陽自民國108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為「佳誠企業行」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設立登記,並於107 年1 月1 日申請停業至今,105 、106 年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分別為1,433,200 元及1,240,836 元,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5 月30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81841061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相關資料可稽,則自105 年4 月算至106 年12月,聲請人平均每月營業額為(計算式:【1,433,200 +1,240,836 】÷【9 +12】=127,33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8,657,66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8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3 萬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聲請人106 年無所得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5,51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分別年約5 歲及2 歲,其等105 至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而該2 歲之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亦有發放清冊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3,616元(計算式:【14,866×2 -2,500 】÷2 =13,616)。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518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8,015,506 元,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盧清泉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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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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