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美玲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美玲自民國109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0月16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清償總額216,000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7 年12月3 日提出分6 年、72期,第一階段為第1 期至112 年6 月每期10,877元、第二階段為112 年7 月至第72期每期24,877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末於108 年8 月12日提出分6 年、72期,第一階段為108 年12月至110 年6 月共19期,每期4,530 元、第二階段為110 年7 月至112 年6 月共24期,每期11,530元、第三階段為112 年7 月至第72期,每期18,530元,總清償金額為900,160 元,清償成數20.82 %之第三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現於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2,990元等情,有薪資單及職務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及成年之女,分別現年為18、20歲,現均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學雜費繳費收據及學雜費繳款單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人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4,000,洵堪採信。又聲請人願於其成年之女大學畢業後,剔除該部分之扶養費用7,000 元,而提出第二階段(即第20-43 期)之更生方案,另其子大學畢業後,亦剔除該部分扶養費用7,000 元,並提出第三階段(第44-72 期)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依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504,352 元(計算式:14,866×72+7,000 ×19+7,00 0 ×43=1,504,352 )。 ㈡、其次,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聲請人陳稱為支出購買汽、機車費用251,450 元、醫療費80,000元(含長子20,000元、母親30,000元、胞兄30,000元)、子女註冊費26,655元、子女生活費30,000元及住宿費72,000元等費用而辦理保單質借,該保單解約金剩餘58,90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1日國泰壽字第108071526 號函及聲請人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然其購買之汽、機車係分別登記於其配偶及長女名下,難認為聲請人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另其兄之醫藥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扶養其兄之必要,此部分亦不得列計入必要支出。依此,上開購買汽、機車費用及其兄之醫藥費合計共281,450 元(計算式:251,450 +30,000=281,450 ),應加計為清算財產價值。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375,280 元(計算式:32,990× 72=2,375,280 ),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1,504,352 元,尚餘870,928 元(計算式:2,375,280 -1,504,352 =870,928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規定,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58,900元及應加計為清算財產價值之281,450 元後,須逾其中9/10即1,090,150 元(計算式:【870,928 +58,900+281,450 】×9/10=1,090,15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900,160 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