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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林政斌

  • 被告
    謝金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金珠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金珠自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79,40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所得三分之一部分經法院扣薪,則聲請人之所得經法院執行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21,245元有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本院執行命令可佐。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基準之數額,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6,379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已達5,049,257 元,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可佐,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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