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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政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翁榆琇(原名翁麗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陳崇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朝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瑞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翁榆琇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104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7年9 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又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及於更生程序中均稱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每月所得約2 萬元至25,000元,而聲請人102年至106 年所得分別為7,435 元、100,400 元、60,300元、20,008元、22,800元,104 年7 月17日自屏東縣私立社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退保勞保後,至105 年11月2 再投保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並於106 年6 月14日退保,復於106 年10月26日投保於康殷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2月31日退保,末於107 年1 月2 日投保於屏東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迄今,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之所得資料無法正確顯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應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復函請聲請人說明現在所得及領取補助款情形,並提出所得及領取補助款相關資料,該函業於108年3 月1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資料,本院再通知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3日進行調查程序,該通知並於同年5 月1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庭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且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堪認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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