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上訴 人 丘愛霖 王清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清葉前向上訴人申請於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雙方成立供電契 約,被上訴人丘愛霖則向被上訴人王清葉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吉祥熱炒店」,嗣經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指派稽查員會同警方至系爭房屋進行用電之實地調查,發現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人為破壞,電表指數被倒撥,致電表計量失準,而有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事實,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按電業法業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上開條文移置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3 款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得向用戶即被上訴人王清葉或非用戶即被上訴人丘愛霖追償查獲當日(105 年8 月5 日)起算回溯1 年之追償電費。且依目前實務見解,竊電行為縱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被上訴人王清葉或被上訴人丘愛霖如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追償其短繳之電費,則依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3 款及第2 項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被系爭房屋1 年之用電度數,扣除已付用電度數後,被上訴人王清葉、丘愛霖尚應給付上訴人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276,620 元。另被上訴人王清葉於上訴人供電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電表,致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破壞,電表指數被倒撥,使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並有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債務不履行規定及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清葉給付追償電費。綜上,爰依修正前電業法相關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丘愛霖或王清葉給付追償電費276,620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丘愛霖應給付上訴人276,6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王清葉應給付上訴人276,620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丘愛霖:伊向被上訴人王清葉承租系爭房屋實際上僅有半年,自105 年7 月份開始,因伊母親癌末,伊即北上照顧母親,7 月中旬就結束「吉祥熱炒店」之生意,未繳納105 年7 、8 月份租金,但有交付押租金36,000元予被上訴人王清葉,可供被上訴人王清葉抵扣水電費或租金,本件竊電事件係在伊退租後始發生,伊並未竊電,亦未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又上訴人追償電費之計算,並未按伊實際經營「吉祥熱炒店」之期間計算,且以每日用電時數係按12小時計算,亦不符合熱炒店之營業型態,顯非公允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王清葉:伊否認有實際竊電之行為,亦未有違反供電契約之行為,伊僅將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丘愛霖經營熱炒店,然被上訴人丘愛霖僅付租金到105 年6 月份,伊係以被上訴人丘愛霖所交付之押租金抵扣105 年7 、8 月租金及水電費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系爭電表經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1日抄表度數66,835度,同年8 月3 日抄表度數65,955度,明顯少於7 月抄表度數,且經上訴人再於同年8 月5 日會同員警勘查系爭電表,電表度數較同月3 日增加181 度,屋內機器設備亦未斷電,顯見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電力,並因倒撥電表受有利益至為明確,依經驗法則,系爭電表度數遭倒撥應為應為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追償電費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丘愛霖應給付上訴人276,6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王清葉應給付上訴人276,620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丘愛霖、王清葉則均援用原審陳述,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丘愛霖向被上訴人王清葉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熱炒店,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丘愛霖已支付105 年1 月至6 月間之每月租金18,000元及押租金36,000元,租用期間電費由承租人支付。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5 年4 月14日前往勘查系爭電表顯示度數60,150度,但發現電表封印鎖已遭破壞;又於同年7 月21日前往勘查系爭電表顯示度數為66,835度;再於同年8 月5 日前往勘查系爭電表顯示度數為66,136度,疑遭竊電,被上訴人丘愛霖就其涉犯刑法竊取電能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下稱107 上易304 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而被上訴人所涉刑案部分,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刑事判決書、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0至62、148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得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得信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敘之如下: 1、被上訴人均無竊電之行為:查系爭電表封印鎖固有遭人為破壞,電表指數被倒撥之情,惟該竊電行為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所為,故被上訴人丘愛霖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被上訴人王愛葉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依相關卷證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稽查時已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人破壞,然遭破壞之時點,未能即遽指於被上訴人丘愛霖承租期間,亦不能逕認係被上訴人丘愛霖自行或指示他人所為,且依系爭電表安設在系爭房屋外開放空間乙情以觀(見107 上易304 案件卷第77頁),任何人可輕易接觸該電表,亦不能排除他人於被上訴人丘愛霖不知情情形下有意為之。而被上訴人丘愛霖自105 年1 月1 日租用系爭房屋經營熱炒店,至遲於105 年7 月15日已無實際營業,且其亦囑咐被上訴人王清葉以所付押租金 36, 000 元支付電費等,亦未要求押租金用餘應予歸還,此據被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反面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上訴人丘愛霖結束營業之時點,早於上訴人所稱前往稽查之同年7 月21日、8 月5 日,被上訴人丘愛霖既無繼續營業之需求,實無調撥系爭電表指數之動機及必要,且被上訴人丘愛霖承租期間之每2 個月結算電費金額約在12,000元至17,000元之譜,8 月分電費(計費期間自105 年6 月2 日至8 月2 日)為12,286元,有系爭房屋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 頁),以上開押租金支付綽綽有餘,被上訴人丘愛霖未要求被上訴人王清葉返還餘額,而被上訴人王清葉有押租金可支付電費,足見認回調電表指數之行為對其等並無利益可言,益徵被上訴人無調撥電表指數之動機。綜上,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自難僅以電表指數有遭回撥之事實,率認係被上訴人所為。 2、被上訴人均無竊電或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因竊電者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其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當以有竊電事實為前提,且以竊電者及實際享有竊電利益者為該條之追償對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電表失準,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丘愛霖並辯稱:伊於105 年7 月中旬結束熱炒店之營業,水電費委由被上訴人王清葉繳納,伊未短繳電費等語,被上訴人王清葉辯稱:伊在台北顧小孩,被上訴人丘愛霖不租房子,伊南下處理,8 月初就貼招租廣告。8 月分電費已用押租金繳納等語。查被上訴人未有竊電行為,業如上述。而上開熱炒店結束營業之時點,顯早於系爭電表被倒撥之期間(即105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5 日間之某時),難認被上訴人有因系爭電表指數被倒撥,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又被上訴人丘愛霖所繳納之押租金,被上訴人王清葉已用以繳納8 月分(即105 年6 月2 日至8 月2 日)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至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電表於105 年8 月3 日至8 月5 日尚有增加度數181 度,且其所屬稽查人員於105 年8 月5 日實地勘查電表時,熱炒店之營業機具仍插電在電源上,可見仍有繼續營業使用電力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丘愛霖早於105 年7 月中旬即已結束營業,且該計費期間即8 月分電費亦已計收,則上開機具設備於105 年8 月5 日插電電源上、8 月3 日至8 月5 日系爭電表仍有用電情形,縱認屬實,應為上訴人得向屋主即被上訴人王清葉開單計收新計費月度電費之問題,不足憑以推認被上訴人丘愛霖有繼續經營熱炒店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3、被上訴人亦均無侵權行為可言:查被上訴人均無竊電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4、被上訴人王清葉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查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電表指數被倒撥等情均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王清葉所為,已如前述,而證人即上訴人稽查課長林朝燦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一般用戶要瞭解竊電手法不容易,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從外觀上難以檢視,須接觸封印鎖內鋼絲,並依經驗判斷封印鎖有無被動過等語(見107 上易304 案件卷第78、80反面頁),可見被上訴人王清葉縱為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預見將有第三人破壞系爭電表而竊電之可能,顯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王清葉之事由,上訴人認其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尚無足取。 5、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王清葉為用電戶,就電表之保管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89條係規定用電戶未依營業規則第63條負善良保管之責時,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應修復或更換電表、零件之賠償標準,可見用電戶因未盡注意義務致電表遺失毀損者,用電戶僅就「電表」本身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因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電表指數被倒撥,致電流計算失準,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等損失,尚不得認為亦屬電表保管義務之保護目的範圍,是上訴人就短收電費等一切損失,悉數向被上訴人王清葉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丘愛霖給付276,620 元,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清葉給付276,62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