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郭明原 被 上訴 人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上訴人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傳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傳承公司)之董事,並為傳達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傳達公司及傳承公司因物流空間需求,曾向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承租廠房,被上訴人則為振芳公司之總經理。其間,伊因資金調度所需,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於106 年10月11日,伊父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 萬5,600 元係支付利息,本金部分僅清償7 萬4,400 元,尚欠112 萬5,600 元,因而於106 年10月11日要求伊簽發交付金額112 萬5,6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其後伊以3 張金額共18萬640 元之客票(支票)清償債務並均兌現,扣除此一金額,系爭借款債務僅剩94萬4,960 元尚未清償。其次,伊於106 年9 月30日及106 年10月2 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3萬5,675 元及金額21萬6,300 元之支票,合計35萬1,975 元以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僅剩59萬2,985 元未為清償,伊乃於106 年11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取回上開112 萬5,600 元之本票。惟被上訴人擅自出售傳承公司及傳達公司所有存放在上開廠房之1,003 箱食品(成品,下稱系爭食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其金額至少90萬元,伊得以此主張抵銷,抵銷之後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債務,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復存在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1日在盤點單簽名同意系爭食品歸伊所有,伊始於106 年11月15日將之出售,並取得32萬元價金。伊認為上訴人有處分之權限,伊已取得系爭食品之所有權,伊將之出售並收受價金,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且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食品乃傳承公司或傳達公司所有,伊無從取得所有權加以處分,其出售結果致權利人受有損害,或構成不當得利,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權人亦應為傳承公司或傳達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一債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其次,系爭食品連同其餘261 箱貨物,伊係以當時合理之價格出售而取得32萬元價金,上訴人主張其價值高達90萬元以上,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傳承公司之董事及傳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振芳公司之總經理。 ㈡、上訴人於106 年9 月6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上訴人之父於106 年10月11日,以現金清償10萬元(其中本金74,400元、利息25,600元),上訴人簽發112 萬5,600 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㈢、上訴人於106 年10月中旬,以3 張金額共18萬640 元之客票(支票面額各為45,190元、61,925元及73,525元)清償債務並均兌現,系爭借款債務僅剩94萬4,960 元尚未清償。 ㈣、上訴人於106 年9 月30日及106 年10月2 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3萬5,675 元及21萬6,300 元之支票,合計35萬1,975 元以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僅剩59萬2,985 元未為清償。 ㈤、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取回上開112 萬5,600 元之本票,嗣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1日在新傳承食品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0日盤點單上簽名,並記載「此份明細表貨權歸屬林麗惠所有,並訂定11/1清還振芳、林麗惠所有欠款,振芳茲同意重新出租予廠房於郭明原」等語。又被上訴人將系爭食品,連同106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生產之貨物261 箱一併出售,合計取得價金32萬元。 ㈦、傳達公司及傳承公司,已分別於109 年1 月22日及109 年2 月1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惟均尚未辦理清算。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得否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機能,旨在彌補侵權行為法規範功能之不足,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矯正因違反法秩序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所形成之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因此,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者,亦即以不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9 月6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於106 年10月11日,上訴人之父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 萬5,600 元係支付利息,本金部分僅清償7 萬4,400 元,尚欠112 萬5,600 元,因而於106 年10月11日要求上訴人簽發交付金額112 萬5,6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其後上訴人以3 張金額共18萬640 元之客票(支票)清償債務並均兌現,扣除此一金額,系爭借款債務僅剩94萬4,960 元尚未清償。其次,上訴人於106 年9 月30日及106 年10月2 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3萬5,675 元及金額21萬6,300 元之支票,合計35萬1,975 元以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僅剩59萬2,985 元未為清償,上訴人乃於106 年11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取回上開112 萬5,600 元之本票等節,有如上述。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傳承公司及傳達公司所有存放在上開廠房之系爭食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其金額至少90萬元云云。惟查,縱認被上訴人確係擅自出售系爭食品,惟系爭食品既屬傳承公司及傳達公司所有,權利受侵害或受有損害之人應為傳承公司或傳達公司,尚非身為公司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縱係擅自出售並取得價金,亦無因此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餘地。㈢、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於法即屬無據。是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借款既尚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發票人│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106年11月21日 │592,685元 │106年11月28日 │郭明原│CH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