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鄞家聖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海龍 訴訟代理人 鄭韓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 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飼養白狗1 隻(下稱系爭犬隻),詎上訴人疏未注意且未以鐵鍊栓住系爭犬隻,亦未盡注意看管義務,適伊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6 時5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永奉街與東華路口時,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衝出並咬住伊之褲管,致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含體檢費、診斷書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費、營養品、無障礙坡道設置、電動代步車)等損害,共為新臺幣(下同)22萬6,915 元。又伊年邁,因系爭傷害須為髖關節置換術,精神痛苦巨大,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又伊雖有類風溼性關節炎,惟伊係因系爭犬隻而受有系爭傷害,與伊舊疾無關,至看護方式及期間,依醫囑之記載確有其必要,且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已低於一般行情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傷害係因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所致不爭執,惟因被上訴人年歲已高且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舊疾,故就看護期間,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8 、9 、11、12、13、14、15、28有爭執,認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7,995 元,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7,995 元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㈠上訴人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飼養系爭犬隻,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且未以鐵鍊栓住系爭犬隻,亦未盡注意看管義務,適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6 時5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永奉街與東華路口時,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衝出並咬住被上訴人之褲管,致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編號4 、8 、9 、11、12、13、14、15、28之費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編號4 、8 、9 、11、12、13、14、15、28之費用,有無理由? 1.編號4 便盆椅、護理床墊、床包等費用:上訴人抗辯便盆椅係被上訴人向屏東榮民服務處申請,若被上訴人有購買便盆椅就不需向榮民服務處申請云云。經查,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孝愛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家民交班單雖記載:「另女兒表示現已向榮服處申請便盆椅及輪椅,因東西尚未拿來,故暫使用機構的」等語,有家民交班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此僅係仁愛之家護理人員與被上訴人家屬對話後所作之摘要,家屬或求應答之方便始為如此表示,或因嗣後另有購置便盆椅之想法而未再向榮民服務處申請,此均難僅以上開家民交班單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使用之便盆椅係向榮民服務處申請取得。又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至茂隆骨科醫院急診治療,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至茂隆骨科醫院急診進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於107 年1 月15日出院,宜休養4 個月須專人照顧,此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堪認被上訴人出院後確有專人照顧4 個月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1 月15日入住仁愛之家受專人照護,有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是入住仁愛之家前確有購買便盆椅、護理床墊及床包以顧及被上訴人個人衛生之需求,則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1日於森活藥品有限公司購買便盆椅、護理床墊、床包而支出5,480 元,應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 2.編號8 茂隆骨科醫院住院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性云云。然依茂隆骨科醫院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依其傷病狀況入住單人房較為安靜且病患可充分休息,又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住院8 日及休養4 個月期間須專人照顧,就受傷本身來說第一個月為全日照顧,第二至三個月為半日照顧,但因考慮病患年長因素來說其專人照顧4 個月應為全日照顧較為適當等語,有茂隆骨科醫院108 年11月13日茂行政字第10811130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加上年邁之故而需較長時間之照護,入住單人房當有助於被上訴人充分休息而加速傷勢復原,且被上訴人已90歲高齡,於醫院受感染之風險甚高,入住單人房亦可防止感染之危險,是被上訴人自有選擇單人病房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性云云,要無可取。 3.編號9 茂隆骨科醫院住院看護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急診住院,住院期間進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則被上訴人手術後尚需時間休養,尚難於短時間內即可自理生活,且被上訴人已90歲高齡,顯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茂隆骨科醫院亦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有茂隆骨科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至107 年1 月15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 萬4,400 元,核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4.編號11、12、13、14、15安養院看護費用:上訴人抗辯其多次遇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皆可自行行走甚或駕駛手排汽車,顯見被上訴人狀況良好,故被上訴人無需全日看護,亦不需入住這麼久之時間,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入住金額高於仁愛之家收費標準,看護費用顯有過高之虞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自行行走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及仁愛之家安養護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204 至206 、312 頁)。惟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9日曾單獨由仁愛之家走路回家,步行路程約15分鐘,則被上訴人是否仍有休養長達4 個月須專人照護之必要函詢茂隆骨科醫院,該院回覆表示: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因「左側股骨頸骨折」住院手術治療時已屬高齡,因仍有風險,故仍須休養4 個月專人照顧,有茂隆骨科醫院109 年3 月19日茂行政字第1090319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 頁),則該院仍認被上訴人手術時已屬高齡,縱使術後已可行走,惟仍存有風險,是仍有休養4 個月專人照顧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自107 年1 月15日至107 年5 月6 日入住仁愛之家共112 日,其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入住仁愛之家共112 日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1萬2,000 元,有仁愛之家入帳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平均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式:11萬2,000 元112 日 =1,000元),而被上訴人係入住仁愛之家之單人房,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2 頁),依上訴人提出之仁愛之家安養護收費標準所載(見本院卷第312 頁),仁愛之家養護照顧單人房之收費為每月3 萬7,000 元,而被上訴人,000元,已較上開收費標準所載價額為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入住之金額高於仁愛之家收費標準云云,並非可採。再衡以目前全日看護費用約1 日2,000 元,半日看護約1,200 元之行情以觀,縱被上訴人已可行走而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亦屬合理,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出之看護費用有過高之虞,尚非可採。 5.編號28安養院體檢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其他疾病而作體檢,因被上訴人是於107 年1 月15日入住仁愛之家,應作之體檢應在107 年1 月15日前,而非107 年3 月2 日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其於茂隆骨科醫院住院期間已照射胸部X 光,仁愛之家確認被上訴人胸部無傳染病,即可讓被上訴人緊急入住,嗣後再補作體檢等語。經查,凡入住仁愛之家之受照顧者,仁愛之家均會要求提供體檢文件,此有仁愛之家印製之簽約前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1 月15日自茂隆骨科醫院出院後當日即入住仁愛之家,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多餘時間先進行體檢後再入住仁愛之家,參以被上訴人於入住仁愛之家前確有向茂隆骨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紀錄,此有申請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緊急入住仁愛之家而先提供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供確認無胸部傳染病等語,並非無據。再佐以仁愛之家107 年3 月2 日家民交班單記載:「長者精神佳,平日可使用輪椅輔助行走. . . 另社工有拿一份『入住体檢表』已轉交潘姐」等語,有家民交班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 日於潮州安泰醫院之胸腔內科進行體檢,係為符合入住仁愛之家之規定而為,是被上訴人體檢費用之支出亦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抗辯此筆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並非可採。 6.綜上,原判決附表編號4 、8 、9 、11、12、13、14、15、28之費用均屬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於生活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病史,惟該病史對於被上訴人進行左側股骨頸骨折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治療並無加劇之影響,有茂隆骨科醫院109 年4 月20日茂行政字第109042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 頁),顯見被上訴人之類風濕性關節炎病史並未擴大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病史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7,995 元,並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