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林綉君
- 法定代理人鄧祥月
- 原告李雅雯
- 被告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交付保固書,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再合併計算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金額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3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扣除已繳1 萬7,335 元,原告尚應補繳1 萬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鄧祥月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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