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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林綉君
  •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 原告
    李雅雯
  • 被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交付保固書,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再合併計算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金額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3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扣除已繳1 萬7,335 元,原告尚應補繳1 萬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鄧祥月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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