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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87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告
湯清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沃禾商用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訴請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VOLVO 廠牌FM62R500型式規格之貨車2 輛;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9,000,000元(計算式:4,500,000 元×2 =9,000,000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000,000 元。又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併請求為擇一判決,則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選擇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90,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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