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曾耀輝 源龍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惠 原 告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孟迪、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交易字第239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3 號),因被告蘇孟迪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3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92,641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