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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3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碩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告
陳貞吟
被告
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章
被告
賴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另請求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租約因屆期而消滅,請求被告遷讓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追償欠租部分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400 元(房屋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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