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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林綉君

  • 原告
    許志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許志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項次│ 訴 之 聲 明   │訴訟標的價額 │ 裁 判 費 │   備   註      │ ├──┼───────────┼───────┼──────┼─────────────┤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6,480,000 元 │32,576元(依│原告係民國56年生,距法定退│ │  │存在。        │       │勞資爭議處理│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依民│ │  │           │       │法第57條規定│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 │  │           │       │,暫免徵收裁│10年計算,故本項聲明之價額│ │  │           │       │判費之半數)│為6,480,000元。(計算式: │ │  │           │       │      │54000 元/ 月×12月×10年=│ │  │           │       │      │0000000 )        │ ├──┼───────────┼───────┼──────┼─────────────┤ │二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       │      │因與第一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 │  │1 日起至准許原告回復工│       │      │一,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 │ │  │作為止,按月於翌月5 日│       │      │             │ │  │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       │      │             │ │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三 │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329,760元   │3,530元   │計算式:2748元/ 月×12月×│ │  │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       │      │10年=329760       │ │  │按月提繳2,748 元至勞工│       │      │             │ │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      │             │ │  │休金個人專戶。    │       │      │             │ ├──┼───────────┴───────┼──────┼─────────────┤ │合計│                   │36,10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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